第四十九条 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主管部门按《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未经审批违法新建、扩建和设立排污设施、排污口,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饮用水源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6年8月15日颁布的《增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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