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作,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执法队,对增江河保护水域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专职执法人员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是职权范围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饮用水源保护执法活动落实职责、人员、经费、执法工具等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责令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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