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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增城人大总第22期

日 期:

2006-9-19 9:51:22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置。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东江北干流和增江河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禁止在本市江河岸边和水上拆船。
    第三十四条  在市行政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江河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和车辆,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运输船舶和车辆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应急措施等情况,有关部门应立即开展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江河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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