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保护区内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养殖场。已设置的禽畜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
(四)不得设置固定占用河面的餐饮、鱼栏等设施。已设置的设施,必须限期搬迁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禁止无证照和证照不全的船舶或水上设施以及以居住为主的船舶在保护区内停泊、运输和作业。无证照和证照不全的船舶或以居住为主的船舶在保护区内停泊作业的,必须限期搬迁撤离。
(七)禁止在河道抽(挖)沙作业。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和水利设施以外的建设工程。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禁止堆放、贮存、填埋、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水上加油、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II类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灌溉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划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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